聲 請 人 楊昕祥
甲○○
丙○○
聲 請 人 丁○○
己○○
聲 請 人 己○○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李添根
李文貴
李明蘭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
繼承人為限,此觀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李明琴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楊昕祥、甲○○、丁○○均係被繼承人李明琴之孫,聲請人李添根、李文貴、李明蘭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固係第1、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徐慧昀、徐家彬、徐予珊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
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徐凡格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徐凡格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兄弟姐妹即本件聲請人等自
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
繼承人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應將胎兒視為既已出生而成為位居繼承順位之繼承人,自應視被繼承人所留之積極財產是否大於繼承債務等消極財產而定。如是,自得認為遺產繼承係關於胎兒個人利益之保護,而將胎兒視為既已出生;若否,自無民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認為胎兒係位居繼承順位之繼承人,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聲請人己○○之胎兒,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為胎兒之利益保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卻代胎兒為拋棄繼承,此舉顯非未胎兒之利益,故拋棄繼承並不合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自無民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認為胎兒係位居繼承順位之繼承人。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或小於遺債,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則本案聲請人己○○之胎兒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