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張凱維
甲OO
兼法定代理
人 乙OO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
繼承人為限,此觀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張學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凱維、乙OO均係被繼承人張學斌之孫,聲請人甲OO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子女張智信、張麗芬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
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張謝民、張麗娟、張麗雲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張謝民、張麗娟、張麗雲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
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