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大煒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家鍵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6號民事簡易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執行命令通知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3號、109年度北簡字第12366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卷宗核閱
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