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白浚榕
相 對 人 張信利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一號、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壹張(定存單號碼: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貳張(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及新臺幣伍萬元,就相對人張信利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
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
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
准許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21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事件卷宗,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
聲請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此部分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駁回部分:聲請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味股份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經招領逾期而退回,相對人非處於可得受領、知悉催告內容之狀態,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味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