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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陳忻瑀 
            陳詠忻 
            陳詠杉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蕭鈴珍 
相  對  人  謝冠彬 

            黃文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嗣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聲明異議,併聲請人另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112年度簡抗字第49號、112年度存字第28號及112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原假扣押裁定業經聲明異議審廢棄駁回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