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東炬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星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全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2萬7455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
執行命令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09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112年度司聲字第66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