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銘寬(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相 對 人 葉佳瑛
蔡長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8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00元、546,000元,合計91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
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與其餘
被告連乾良、陳祥欽負不真正
連帶給付責任,是聲請人就其餘被告連乾良、陳祥欽敗訴確定部分,於本件裁判費之計算無影響,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