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相  對  人  葉佳瑛 



            蔡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8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00元、546,000元,合計91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與其餘被告連乾良、陳祥欽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是聲請人就其餘被告連乾良、陳祥欽敗訴確定部分,於本件裁判費之計算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