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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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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0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  表  人  林銘寬 
相  對  人  葉佳瑛 

            陳祥欽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佳瑛、陳祥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貳仟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98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陳祥欽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祥欽負擔。上開判決業已於110年9月2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佳瑛、陳祥欽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祥欽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82,0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