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韓駿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韓駿逸不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8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
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3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