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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三口玩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品和 
相  對  人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九O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小字第487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5,689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9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對話紀錄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屬,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