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AKI International CO.,LTD.
相 對 人 潘凌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佰壹拾伍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8號裁定,為相對人供
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9,155,044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0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24號及108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卷宗核閱
無訛。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