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標捷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標捷綠能有限公
司)
相 對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
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本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十二,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其中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8;反訴部分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聲請人第一、二審之本訴部分起訴及上訴之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109,221元,該部分爭執於第二審終結後確定,故聲請人第一、二審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均列入本訴訴訟費用,分別為:㈠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及證人旅費1,422元、5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6頁繳費收據共3紙);㈡第二審裁判費77,383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參第二審卷第28、第268-4頁繳費收據共2紙),合計131,484元,
其中百分之12即15,778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計算式:131,484元×12%=15,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88即115,70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
本件聲請人於第一、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15,778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