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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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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相  對  人  淳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良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訴字第1130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已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撤回囑託執行函、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925號、112年度司聲字第770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經廢棄,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