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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義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義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興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4萬0921元並繳納裁判費11萬1880元,及鑑定費55萬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043萬0519元,應徵之裁判費為10萬3872元,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應自行負擔。又本院於112年8月18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9萬2323元【計算式:(103,872+550,000)乘以0.6=392,3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