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二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鈞院106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
變更提存物,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925號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假扣押裁定撤銷,聲請人並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經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及
本院民事
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復經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