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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福重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重 
相  對  人  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立信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異議人第一審支出之鑑定費誤植為43,650元,影響兩造對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7,229
    元,繳納裁判費22,087元、鑑定費90,000元,聲請人
    縮請求金額為2,056,950元,減縮70,279元部分視為撤回
    ,此項差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
    21,394元計算,連同鑑定費用90,000元,合計聲請人於第
    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11,394元。
  ㈡聲請人第二審上訴請求金額為1,792,600元,繳納裁判費 
     為28,230元,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28,760元。
  ㈢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26元【計算式:111,394 × (264,350+733,320)÷2,056,95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㈣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763元【計算式:28,760 × (733,320 ÷ 1,792,600)】。
  ㈤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65,789元(計算式:54,026+11,76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核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