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封偉倫 FUNG WAI LUN,DANIEL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5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業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801號分配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
強制執行狀、
分配表異議之訴調解筆錄,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3801號、109年度存字第1816號、111年度司司字第613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674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分配完畢,
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