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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鐶 


上列聲請人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所欲保全之債權283萬0479元及營業收入70萬4631元,先後聲請假扣押分別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25、397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並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16、23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就上開損害併同起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19號判決就其中70萬4631元全部勝訴(詳判決主文第1項、事實及理由貳、三、(四)),該部分未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於第一審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3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三)。是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97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即70萬4631元,與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債權之其中營業收入部分,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且上開營業收入債權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上開營業收入債權既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即屬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上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