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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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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聶琨霖 

相  對  人  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陶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股金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7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53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46,05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54號裁定核定),合計106,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