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周士 


相  對  人  永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烈垣 
相  對  人  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佳 
相  對  人  裕茂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又本院於112年9月20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965號裁定核定為3,204,427,聲請人業依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779元在案,依前開判決結果其中之4/5即262,232元(計算式:32,779元/5*4)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確定262,2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