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
相 對 人 永平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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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裕茂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又本院於112年9月20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
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併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965號裁定核定為3,204,427,聲請人業依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779元在案,依前開判決結果其中之4/5即262,232元(計算式:32,779元/5*4)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確定262,2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