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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周士淵 



相  對  人  勁草影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葳 
相  對  人  呂億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勁草影像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億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勁草影像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即相對人呂億鳳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聲請人撤回上訴時確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4362元。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萬6543元,因相對人嗣撤回上訴,應由相對人負擔,不予列入計算。又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勁草影像國際有限公司、呂億鳳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分別為1萬0203元、3萬3715元(計算式:44,362×0.23=10,203.2;44,362×0.76=33,71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