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台灣盛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迦澤美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五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91,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分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號(經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17661號)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17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5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執行完畢、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有分配表及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