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芳榛
上列
當事人與
第三人林家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林家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7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張芳榛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
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擇一判命相對人與第三人林家綺
連帶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損害賠償96萬元各2次,合計392萬元,並繳納
裁判費3萬9808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
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6%,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第二審即告確定,是該部分即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74%部分即2萬9458元業已確定【計算式:39,808X(1-0.26)=29,45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裁判費即原由相對人負擔26%部分,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即5175元【計算式:39,808X26%X1/2=5,175】,應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於112年9月2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
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1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