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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朱博群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裁定確定,並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上訴人即負擔人。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53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裁定主文第三項核定),合計55,453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聲請人聲明其支出之提存費500元及強制執行費19,754元部分,因屬訴訟費用,尚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其中強制執行費部分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