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芳榛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07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為假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33萬3千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之假執行聲請經
駁回執行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
民事庭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