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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 


相  對  人  張芳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07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3萬3千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之假執行聲請經駁回執行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