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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和峰木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達 
相  對  人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壹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4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4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各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94元、46,941元及鑑定費15,300元,合計93,535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並未提出,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之10分之3即28,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