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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扶律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林陳緯 
相  對  人  劉怡君即臺北市私立詠硯語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FOWLER ELI MORGAN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FOWLER ELI MORGAN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分別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一審證據資料翻譯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八方國際翻譯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訴訟及必要費用領款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60元(計算式:8,400X65/100=5,4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