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扶律助基金會
代 理 人 林陳緯
相 對 人 劉怡君即臺北市私立詠硯語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
聲請人就受扶助人FOWLER ELI MORGAN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
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
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受扶助人FOWLER ELI MORGAN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前經
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
嗣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判決確定,分別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第一審證據資料翻譯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
民事庭通知函、八方國際翻譯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訴訟及必要費用領款單影本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60元(計算式:8,400X65/100=5,4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