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書瑋
相 對 人 新喬福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參佰元整,其中關於新喬福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建字第36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 ,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1,052,3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執行之執行,並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調解筆錄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