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科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科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5003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03萬5778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受足額清償,
足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80號卷宗,本件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