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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5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豐 

相  對  人  科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科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訴字第5003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03萬5778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受足額清償,足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106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80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