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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田忠儀 


相  對  人  唯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口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12年6月2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877元(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01號裁定核定,參同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卷第13頁及第10頁繳費收據1紙、同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832號卷第8頁繳費收據1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次以,相對人具狀以聲請人履約期間文件未通知送達及返還交付貨品,就本件請求應待返還前揭貨品後再為聲請云云。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所指事項,徵諸上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