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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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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乙全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6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9%,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之99%即17,162元(計算式:17,335元*9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6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