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燾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圍翔
楊仁豪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9,148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01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