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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璽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弘 
相  對  人  陳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56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304元,因調解成立而退還訴訟費用之2/3即20,202元, 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02元(計算式:30,304元-20,2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