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艾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俊榮
相 對 人 李福智
趙明德 (已歿)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O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部分,准予返還;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就
相對人艾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榮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原告或
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38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25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回,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
執行命令函及
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艾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榮、李福智迄未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艾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榮、李福智部分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趙明德部分,業於112年5月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