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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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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艾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俊榮 
相  對  人  李福智 
            趙明德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O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伍萬元部分,准予返還;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就相對人艾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榮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38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5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回,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命令函及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屬,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艾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榮、李福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艾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榮、李福智部分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趙明德部分,業於112年5月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