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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飛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蔚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64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及證人旅費1,060 元,合計12,554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112年11月16日收受通知,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273元(計算式:12,554×0.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