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沈雁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江偉達康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偉達康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為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依序提存新臺幣15萬8094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
法令提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