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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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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6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相  對  人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2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18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4,7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