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永豐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建字第31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174,404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9號及110年度建字第313號(含歷審卷)卷宗核閱
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