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效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新店輕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四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
免為假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76,42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全部清償,並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