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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7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徐林驊 


法定代理人  徐緒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再查相對人徐林驊業經本院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裁定監護宣告,並指定徐緒昌為監護人,是本件應以徐緒昌為相對人徐林驊之法定代理人,併為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110年9月15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243,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1,725元,業經聲請人等繳納完畢,另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繳納地政測量及規費合計64,88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6,605元(計算式:1,001,725元+64,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