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Hitec Power Protection bv
住P.O. Box 00. 0000 AB Almelo. Netherlands
法定
代理人 Pieter Gloudius Schouten
Masahiro Yamada
黃韵雯律師
相 對 人 和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魏莉芸
翁肇勤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六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零捌拾元,准予返還,並由其代理人代為領取。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4年度國貿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93萬7080元,而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1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裁判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63號、104年度國貿字第5號(含歷審卷)及108年度司聲字第769號卷宗核閱
無訛。本件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並依本院
民事庭以108年度司聲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得認聲請人
無庸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