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
代 理 人 林易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賴妍羽」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姸羽」。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