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解緯芬
相 對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夢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決(下稱第一審)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合先敘明。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本件先位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60,484元【計算式:3,968,000+692,484=4,660,484】,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660,484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4,660,484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及鑑定費用500,280元【計算式:350,280+150,000=500,280】、鑑定人旅費1,060元【計算式:530+530=1,060】,合計為
548,573元。
⒈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
第一審先位聲明命相對人
連帶給付聲請人692,484元部分,於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510元【計算式:692,484÷4,660,484×548,573=81,5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即
24,453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
57,057元。
⒉於第二審確定部分:
即聲請人先位聲明上訴之3,968,000元部分,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7,063元【計算式:3,968,000÷4,660,484×548,573=467,063】,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1即77,844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389,219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備位聲明金額4,660,4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849元(詳本院109年11月27日99年度訴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1即
11,808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
59,041元。相對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442,9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詳本院109年11月27日99年度訴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1即
3,839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
19,193元。另第二審聲請人擴張之訴訴訟費用33,413元,由聲請人負擔。
㈢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4,105元【計算式:24,453+77,844+11,808=114,105】,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9,193元。經抵銷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4,912元【計算式:114,105-19,193=94,91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