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偉榮
相 對 人 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中維
相 對 人 宋錦鳳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一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整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
兩造間
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撤回並撤銷執行處分在案,並經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
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復經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
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