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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麗惠 
相  對  人  譜羅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慶文 

相  對  人  林棣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51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