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相 對 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又
第三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
債權人因第三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故第三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
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第三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
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8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敗訴確定且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
乃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提起之
損害賠償訴訟業已敗訴確定(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9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38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催告函與雙掛號回執、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相對人未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