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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昌盛 


相  對  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奕男 
相  對  人  高臺麟 
            梁力友 
            高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4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2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75,75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7號裁定核定),合計186,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