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恩弘
相 對 人 林棟樑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
擔保金新臺幣15,400,0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9870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62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准予備查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62號(含105年度存字第9870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7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