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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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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久嫻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相  對  人  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二O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600,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程序已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屬,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