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中凌
相 對 人 李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0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5萬0976元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